全过程人民民主,内涵民主与法治、发展、治理等的辩证关系,外显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形态。
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法学》1999年第12期。例如,1999年修宪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于1998年末专门征求法学专家的意见。
1988年初,在宪法修改酝酿过程中,中央高层曾经提出修改宪法的两大原则,即①改革要遵守法律,法律要为改革服务。例如,江泽民曾经指出,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宪法本身也需要向前发展。1.诉讼管辖权的协调率先着手处理横向地方关系的规则出现在诉讼法领域。但是,当时不能写进并不表明未来就同样无法写上。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立法者对这种程序的偏好和依赖将与时俱进、与日俱增且难以轻易摆脱。
[20]事实上,基本权利保障的深化和加强也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立法。[70]立法权限的规范配置自然而然也成为其重要的内容。然而,不确定法律概念有以下特点:(1)存在于事实构成中。
也就是说,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裁量的实施不仅在逻辑上不能等同,而且既然它们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在实践中也不会等同。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7期。[33]区分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极为重要,[34]不宜将二者大而化之地并称为不确定的空间,也不能仅仅承认其间存在量的差别。[25]参见[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26]这意味着,承认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解释问题而不是裁量问题,未必像统一裁量论所设想的那样必须假定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只有唯一正解,[27]而是可以相对化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所提出的正确性要求,代之以介于要求很高的可证明性与怀疑主义者所主张的任意性之间的第三种选择——合理性。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252页。
[71]然而,这些学者中有人在阐述判断余地和裁量时,仍将两者分开,并列出了三个理由:一是两者通常借助它们规范上的文字表述来区分,以致更易根据规范的文义来认出裁量,对裁量的解释工作量也比判断余地小。至于说现代行政任务需要灵活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宜受制于过度严苛的司法控制,却未必要求将裁量与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相混同。而这一前提确也恰恰颇受质疑。既然立法允诺行政一定的裁量空间,司法就应予以尊重,即便认识不一,也应保持克制,不能擅用自己所认为的更优决定取而代之。
但是,我国法院为什么应当对行政权施加类似德国那样的司法审查呢?下文将论证,即便在我国,也只有放弃要件裁量或统一裁量论,才能对行政权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因此必须将行政裁量限定为效果裁量。[78]然而,论者却未深究,这一事实的原因为何,以及广义的裁量概念就法院对行政的控制而言,又意味着什么。[54]盛子龙提出,裁量规范真正的开放性亦系在于其法定构成要件的层次,足以推翻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有本质区分的观点。[5]Vgl.Friedhelm Hufen,Verwaltungsprozessrecht,11.Aufl.,2019,S.432。
[74]王贵松声称,在完成事实的法律评价的同时,很多时候也就完成了法效果的确定。就此而言,行政拥有一定的最终决定权,但法院仍然有权控制是否所有利益以其所具有的分量被纳入权衡并被适当平衡。
裁量不得罹患瑕疵,否则行政行为即属违法,而可被法院撤销。此系因战后日本行政诉讼制度,受英美影响较大,以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之理论过于繁杂,使日本无法把握其重点所致。
当然,行政裁量权不是没有界限的,在其明显不当时,可依据行政合理性原则予以审查。在逻辑上,法律规范对法效果所规定的裁量不能转化为对事实构成之解释而无损裁量的意涵。司法的最终决定权,是德国裁量观最富特色的基石之一。所谓的法律目的或社会观念,就可理解为立法者意志或者客观目的论述。金自宁:《科技专业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基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诉讼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41]也有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被上诉人依其行政裁量权对午休时间前往单位食堂用餐途中摔伤所致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一)符合实定法的规定在我国,只有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区别于裁量才能符合现行法的体系脉络。原因在于选择裁量规范恰恰要授予行政机关于个案中的一定自由,以实现个案正义。
[73]正是因为统一裁量论者并没有提出特别强的理由,所以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法效果的裁量之分还应被一如既往地维持下去。[48]如要件裁量论者依据判例指出,法院通常会根据法律目的或社会观念,对行政机关所适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审查。
前者如陈敏:《行政法总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99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83页。
[31]上文的讨论的确也表明,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均涉及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予以填充的一定空间,行政机关的评价权衡在具体化法律规范时必然发挥着作用。原告以此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0]因此,对两者的司法审查强度判然有别。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行政裁量应限于效果裁量,不宜承认要件裁量。[2]《意见》指出,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明《意见》采取的似乎也是广义的裁量概念。
这里似乎有裁量不容法院置喙之裁量二元论的余绪,但将裁量理解得过于宽泛不免在一定程度上推波助澜:若将事实构成之解释区隔于裁量,由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解释予以全面审查,法院就不应认可裁量而自我设限,毋宁说至少要求被告证明被诉行为合法、证明本案为何符合或不符合相应事实构成之规定。在行政法法典化被提上日程的背景下,如何在未来立法中妥善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一个颇具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
[68]无论赞成抑或否认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裁量之间应作实质划分的学者,均认为不确定与确定法律概念之间无绝对区别可言。[4]涉及判断余地的决定如果没有判断瑕疵,法院就将认可行政行为对案件事实符合相关规范之事实构成的认定。
[8]继而产生了对规范授权加以限制的功能法观点,该观点主张应以组织、结构、程序等要素考量行政抑或司法适于做成正确决定,若立法者的规范授权未做功能法的考虑,可能构成违宪。郑春燕:《现代行政中的裁量及其规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67页。在我国行政法面临着重新概念化和体系化,并且急于消除理念、理论、制度和事实认定上诸多疑难杂症的艰难时刻。(三)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行政裁量有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司法审查上述方面的差异,是否导致司法审查对行政所干预的强度在根本上不同呢?熊樟林就以行政机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上仍存在判断意志来非议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划分,[24]也即行政机关,甚至法院,如果不能在法律解释中排除其意志的影响,那么如何将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区别于认可行政机关意志选择的行政裁量呢?的确,法律适用不是纯粹的逻辑运作,而是常常包含价值判断,不能排除对合目的性、价值和正义的考量。
[3]参见于立深:《行政契约履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在我国的语境下,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区别于就法效果上的行政裁量不仅符合实定法,而且拥有传统作为根据并便于司法审查的合理开展。
(2)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可能,但只有一种正确。(3)裁量误用或滥用,即未按照法定目的实施裁量而考虑了无关的因素,或者未充分考量对裁量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13]只要几个不同的裁量决定均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法院一般不能迫使行政机关作出某一个裁量决定。(2)各种选择皆属合法,仅发生适当与否的问题。